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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金沙下载送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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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奖优惩劣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济南市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发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责任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代建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诚信记录的信息。
第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发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设立济南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负责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办法和制度等的制定并组织实施,负责信用信息的收集、核定、评价和发布,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价服务。济南建设信用网是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指定平台。市城乡建设委内设建筑市场各相关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各县(市)区、高新区建委(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并及时上报至市城乡建设委相应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评价。
有关行业协会协助各相关监管机构做好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诚信意识。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内容
第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建设项目信息、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工程建设统计及评价信息。
第八条 建设项目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工程建设程序情况;
(三)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履约等情况。
第九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企(事)业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企业类型(事业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注册地址、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内容;
2、资质信息:包括资质等级名称、资质证书号、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到期日期、资质证书核发日期、资质证书核发机关、资质证书状态等内容,以及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项目业绩信息:包括项目名称、起止日期、项目规模、项目负责人、项目获奖情况等内容;
4、企业的经营状况;
5、企业各类执(从)业人员的情况;
6、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2、执业资格信息:包括证书名称、编号、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到期日期、核发日期、核发机关、证书状态等内容。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以上政府有关表彰奖励;
(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类表彰奖励;
(三)被市级(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四)被市级(含)以上金融机构评定为“a”类以上的信用等级;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1、违法信息:包括法院判决结果、处罚对象、执行期限等内容;
2、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对象、处罚事由、处罚内容、处罚日期、处罚机关等内容;
3、质量安全信息:质量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信息和通报批评信息等内容;
4、其他违法不良信息。
(二)个人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1、违法信息:包括法院判决结果、处罚对象、执行期限等内容;
2、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对象、处罚事由、处罚内容、处罚日期、处罚机关等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统计及评价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各类季报、年报等有关统计报表;
(二)各类企业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三)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信用信息,建立电子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信用信息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文件之一认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到的各类表彰奖励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行业协会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六)媒体披露、投诉举报查实并认定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或文件;
(七)信用评价机构信用评价的文件;
(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认定文件。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项目信息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等凭证以及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履约等资料,及时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工程建设统计报表由企业按要求上网(济南建设信用网www.jnjsxy.gov.cn)填报,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本市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在报送有关注册、备案资质、资格、许可证时同步填报。外地进济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在进入我市办理备案时同步填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变更的,凭变更文件及时填报变更情况,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企业工程建设统计报表按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及时填报,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三)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于表彰奖励决定或文件生效后7日内向信用办提供有关认定材料,由信用办进行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四)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于处罚决定作出后,向信用办提供有关认定材料,由信用办进行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五)企业的信用评价记录由信用办依据信用管理有关文件的规定,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六)外地进济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目前暂限于其在济承接项目所受表彰或处罚的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信用信息存在不实或者虚假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与维护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八条 公示信息包括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建设项目信息、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工程建设统计及评价信息的部分内容。
公示信息在济南建设信用网上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查询。
第十九条 公示信息期限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不设定公示期限;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3个月至3年,以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日期为起始时间,证明文件上无明确日期的,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三)良好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1至3年,以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日期为起始时间,证明文件上无明确日期的,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四)年度统计信息为最新一期(不超过1年)的统计结果;
(五)阶段评价信息公示期限为一个评价周期。
公示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转入记录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 记录信息是指按本规定在记录信息数据库中存储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或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进行查询,记录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工程建设统计和评价信息在记录信息数据库中的保存期为5年,从公示信息数据库转为记录信息数据库之日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存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需要时查询,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委信用办负责建筑市场综合监管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信用办应当科学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示期限。调整由企业提出申请,由负责审核确定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示期限,但公示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入相应不良行为记录,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示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的,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市场责任主体认为其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并将要求变更的事项通过身份电子认证系统上传。信用办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与相关部门联系核实后,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根据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合同履约情况以及经营能力和业绩等评价指标,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价,评价分为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依照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进行加分和扣分(简称记分),其累计记分情况作为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实时评价是指每日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实时评价采用评分制。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实时评价得分为起评分加当日发生的信用记分后的得分。第一次实时评价的起评分为70分,以后各日实时评价的起评分为前一日的实时评价得分。
第二十七条 阶段评价是指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阶段评价采用等级制。
阶段评价一般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根据实际需要,评价周期可以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所有实时评价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为该责任主体阶段信用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信用等级分为a(绿色)、b(黄色)、c(红色)三等。
(一)a(绿色):建筑市场责任主体阶段信用评价综合得分为80分以上,表示从业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较好,投标行为规范,履行合同情况较好;
(二)b(黄色):建筑市场责任主体阶段信用评价综合得分为50~80分之间,表示从业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一般,投标行为基本规范,履行合同情况一般;
(三)c(红色):建筑市场责任主体阶段信用评价综合得分为50分以下,表示从业单位在评价期内信用较差,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履行合同情况较差。
对因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进入红色等级。
信用评价综合得分为50~60分之间的给予预警通告。
以上划分等级的综合得分,下限分数都含本数,上限分数都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根据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累计两次扣分分值10分的,直接进入红色等级;如连续三次阶段评价信用等级为黄色,第三次黄色自动降为红色。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报送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其信用等级直接定为c(红色)。
第六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养老保障金拨付、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依法实行“差异化”分级管理。
外地进济企业享受与本市企业同等待遇,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阶段信用评价为a(绿色)的各责任主体,各行业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下列相应政策支持和服务:
(一)建设单位在新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办理过程中,实行绿色通道,简化办理程序,劳务工资保证金可减半缴存;
(二)企业在承接业务和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投标担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减半缴存;
(三)企业可优先参与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的投标,业主可免予或简化资格审查;
(四)列入本市可优先扶持企业名单;
(五)企业资质年度考核时可直接按a级企业考核;
(六)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可优先足额拨付;
(七)在各类评优表彰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八)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重点跟踪服务;
(九)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第三十四条 对阶段信用评价为b(黄色)的各责任主体,按规范要求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对阶段信用评价为c(红色)的各责任主体,列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点监管对象,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一)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
(二)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和行业各项评优活动;
(三)列入本市重点监控企业,不定期进行资质动态核查;
(四)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阶段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期限均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严重不良行为(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按信用评价标准出现两次扣10分的)直接进入红色等级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其所有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期限均自其进入红色等级之日算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作需要,在评标时将截标前一日投标人及其拟委派项目的注册执业人员的实时信用评价得分作为其信誉得分的依据。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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